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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的違建拆除後的規定
多年的違建拆除後的規定
更新时间:2024-05-03 09:24:52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時常有當事人為了自家的無證房屋求助于在明律師,稱收到了行政機關的“最後通牒”,再不自行拆除人家就要組織人手上門強制拆除了。但問題在于,僅僅憑借薄薄一張紙的“限拆通知”“強拆公告”就能把房子作為違建拆除嗎?當事人在咨詢律師前究竟已經收到過多少份形形色色的拆違文書了?要做到合法拆除,究竟得有哪些法定的文書出現呢?本文,在明律師就再次為大家梳理這一問題。

多年的違建拆除後的規定(一張紙就要把房子當違建拆除)1

【文書一: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可有可無且不可訴】

有缺點就改,改了就是好同志。這一邏輯同樣适用于違法建設查處領域,但卻不是絕對的。

《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一般認為,責令限期改正并非行政處罰的前置行為,而是一個相對獨立的行為。能改則改,改不了的也可以直接罰。

這一點在《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幹規定》中有生動體現,其第11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應當在20日内書面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改正、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并處該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也就是說,責令限期改正通知在拆違領域可适用于對《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影響的情形。但對隻有完整拆除才能消除影響的違建而言,則沒有可供改正的空間。

實踐中,也有一些行政機關将“限期改正”當作處罰決定作出前的書面告知程序适用,筆者認為這樣理解也并無太大問題。從這一意義上講,責令限期改正和責令限期拆除在本質上并無區别,隻是多給當事人一次自行拆除違建的機會而已。

綜合上述分析可知,責令限期改正通知并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性權利義務産生影響,不是獨立的行政處罰行為,其一般而言是不可訴的。

但當其作為行政處罰預先告知出現時,則意味着當事人可以進行陳述、申辯,并有權申請聽證,《行政處罰法》第44條對此有明文規定。

多年的違建拆除後的規定(一張紙就要把房子當違建拆除)2

【文書二: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複議、訴訟救濟的關鍵】

在明律師曾一再強調,在查處認定違建中,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是永恒的核心文書,要救濟就必須救濟它,救濟别的有時意義不大。

前述《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幹規定》第11條規定,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該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

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是《城鄉規劃法》第68條明文規定的違建處置行為,是對違法建設“定性”并确定處置方式為“拆除”的文書。

《行政強制法》第44條中所謂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指的就是責令限期拆除決定。

盡管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究竟是否屬于行政處罰仍存在一定争議,但這并不妨礙我們得出這樣的結論:一旦收到限拆決定(有時也被稱為“通知”,但其性質卻并非通知),當事人一定要盡早委托專業律師,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6個月的起訴期限一過,涉案建築就會被徹底扣上違建的帽子,永世不得翻身。即便後續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過程中程序違法,也難以讓當事人的無證建築獲取任何實質性的補償或者賠償。

違建的本質不是當初建造房屋的行為,而是違法建設違反城鄉規劃的持續性狀态,在這一領域裡實體的确是重于程序的。

而從程序層面看,也隻有當事人及時複議或者起訴了限拆決定,才能迫使查處行為暫停下來,房屋也才能被暫時保住。起訴其他任何文書,都難以起到按下暫停鍵的作用,你訴你的,人家拆人家的。等你最終勝訴了,房子很可能早就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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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三:書面催告,行政強制的法定程序,無則程序違法】

書面催告是由違建查處全過程中由行政處罰進入行政強制執行階段的标志。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複議或者訴訟,亦或者複議、訴訟未能撤銷涉案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面催告就是下一個法定步驟。

所謂的催告,可憑字面理解為“催促告知”,具體的規定體現在《行政強制法》的第35條。催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口頭作出的不算數。催告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但鑒于催告是對此前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确定義務的一種重複、強調,并未給當事人設置新的權利義務,故其是不可訴的。

拆違實踐中,未經依法催告将導緻違建拆除行為程序違法,但并不會直接涉及實體認定問題。這一個違法點大家可以去抓,但不能隻抓這一個。

多年的違建拆除後的規定(一張紙就要把房子當違建拆除)4

【文書四:強制拆除決定,可供複議、訴訟的最後一個程序】

催告完了當事人仍然不自行拆除,而其陳述、申辯又無正當理由,鄉鎮街道等有關部門就可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了。

《行政強制法》第37條明确指出強制拆除決定是可複議可訴訟的,這可能是整個拆違程序中最後一個可供司法救濟的步驟。

不過在明律師需要反複強調的是,待強制拆除決定作出後再委托律師維權,已經稍有些晚了。畢竟此時涉案房屋系違法建築的“惡名”已經被限拆決定坐實,強制拆除決定隻調整拆除的程序問題,而不牽涉實體認定。

而且從拆違實踐中看,對強制拆除決定提起程序并不會導緻其被“叫停”,行政機關該公告還是公告,該拆還是會拆。且它的審查點也是有限的。

需要指出的是,強制拆除決定與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間的關系在實踐中尚有不同的認知。個别地方會将強制拆除決定理解為對限期拆除決定的“吸收”文書,那麼如果有關部門在限拆決定作出後的6個月内即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當事人是要對兩個行為均提起複議或者訴訟的,而不能隻救濟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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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五:強制拆除公告,原則上不可救濟,見着了要有所作為】

《行政強制法》第44條前半段指出,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這裡的“公告”,即強制拆除公告,是涉案建築被作為違建強拆前所能見到的最後一份文書。

既然它名為公告,也就意味着它通常而言是無法尋求救濟的,僅僅起一個最後的告知、警示作用。

收到它,當事人絕不可等閑視之,而是要做這樣一件事:及時将屋内的貴重财物、生産設備、原材料和半成品等搬離,避免強制拆除可能造成的财産損失。

如果你任由上述物品繼續留在房子裡,那麼拆違方絕不會手軟,到了日子就會組織人員上門動手。一旦強拆過程中室内物品的清點、搬離出現問題,造成了财産損失,當事人就隻能被動地去主張行政賠償了。

而在相關案例中,經常被法院提及的一個觀點就是——當事人在已經收到限拆通知,明知房屋将會被限期拆除的情況下,仍未及時搬離屋内貴重物品,對其後造成的财産損失負有一定過錯和責任。

在明律師曾多次指出,這種裁判邏輯事實上是有疑問的,因為清點、搬離室内物品本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因行政機關未履行職責而導緻了損失,卻要由當事人來擔責,這或許有違公平原則。

但是,筆者建議大家不要和法院的裁判“習慣”抗衡。知道它會這樣判,我們就不要授人以柄,做好自己的事還是必要的。

關于上述行政強制執行階段的文書,在明律師要補充的一點是,實踐中很多地方在操作中是“亂用”文書的,譬如将“強制拆除公告”與“強制拆除決定”混同,以公告代替決定。

這種情況下的“公告”就是可訴的,盡管它名為公告,但其内容、程序地位卻是決定。當事人要有能力透過“标題”看其本質,準确把握所收到文書的真正行為内容。

綜上所述,在明律師再把查處、拆除違建的全過程為大家梳理一遍:

立案—調查取證(入戶實地進行 從規劃部門取得相關規劃許可情況)—責令限期改正通知(行政處罰前告知)—聽取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面催告—聽取陳述、申辯—強制拆除決定—強制拆除前公告—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總有老百姓跟我們講,自己一下子就收到了拆違方發來的好幾份文書,腦袋暈暈的完全不知道該怎樣應對。拆違方還會講你甭起訴複議,訴了也沒用,我們該拆還是要拆。大家一定要注意,拆違是要講程序的,不是任何一個機關,幾個工作人員說拆就能拆的,老百姓也不應允許自己被當成不懂法的傻小子欺騙。上述5份文書,你至少要見到後4個拆違才可能程序合法。不過請大家牢記,見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你就該請律師提起複議或者訴訟了,而且請有能力識别出它的各種“馬甲”。

重要的事情最後說上3遍:

責令限期拆除通知——請律師,複議或訴訟;

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請律師,複議或訴訟;

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請律師,複議或訴訟!

版權聲明:本文為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原創文章,未經授權,拒絕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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