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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責怪他人的不對犯法嗎
在微信群責怪他人的不對犯法嗎
更新时间:2024-05-03 10:32:01

在微信群責怪他人的不對犯法嗎?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聯網群組作為在線交流互動的網絡空間,成為許多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管理員作為互聯網群組的管理者,能夠“踢人”、“禁言”是區别于普通群聊成員的重要标志,而圍繞管理員權限也産生了許多糾紛,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在微信群責怪他人的不對犯法嗎?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在微信群責怪他人的不對犯法嗎(微信群不改備注就踢人)1

在微信群責怪他人的不對犯法嗎

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聯網群組作為在線交流互動的網絡空間,成為許多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管理員作為互聯網群組的管理者,能夠“踢人”、“禁言”是區别于普通群聊成員的重要标志,而圍繞管理員權限也産生了許多糾紛。

被告林某系微信聊天群“某業主群”的管理員之一,該聊天群系同小區業主之間為鄰裡互助溝通建立的具有公益性質的互聯網群組,日常功能為發布失物招領啟事、提示物業安全隐患等與小區公共生活相關的内容,群成員僅限同小區産權物業業主。

原告錢某于2019年受該群成員邀請加入群聊,2021年7月13日,該群管理員安某在群内面向全體成員發布通知,要求群内業主修改用戶名,格式為“樓号 房間号 姓名”,非業主和廣告商自動退群。同時表明,綜合大家意見,不修改者将在一周後被移出群,并請群内成員互相提醒修改。

7月20日,群内有成員稱進群要遵守群規,否則可以退群,并标記出來尚未修改名稱的群成員頭像,@被告林某提醒其應該将沒有按照要求修改昵稱的人清理出去。被告林某随後在群内發布消息“請以上改名字,謝謝”。

7月23日,錢某在群内發布聊天言論,稱業主具體住址屬于個人隐私範疇,業主是否願意公示是業主的個人權利。有群成員在原告該言論下回複,稱群有群規,如不願修改可以不進群,并以言論自由不等于在群裡随意說話為例類比。同日,被告林某以管理員身份發布通知,要求群成員必須備注“樓号 房間号 姓名”,如果不備注,則請管理員清理,若幹群成員相繼發布言論,多數表示同意該規則,要求被告果斷“踢人”。被告在發言表示“不願意遵守群規就請退群”之後,将原告錢某移出群聊。

原告認為,業主具體住址屬于個人隐私範疇,業主是否願意公開屬于個人權利,林某在“某業主群”發布管理信息,要求群成員修改群昵稱備注樓号、房間号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權,故将管理員林某起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法院認為,涉案糾紛産生于業主群,由于被告行使管理員職責,向全體群成員作出規則性通知時,被原告拒絕而引發。微信聊天群産生于互聯網時代,系公民之間基于特定社會關系、共同需求或共同愛好等,通過網絡建立的發布言論、探讨事務的平台,聊天群的設立具有成員間合意的自發自治性質。基于平台運行維護之必需,在符合多數利益原則基礎上,制定并向全體成員公布人員進出、日常發言規範等管理要求,是管理員的權利也是職責所在。

設立群規是微信群組織自治性的集中體現。在涉案“某業主群”内,基于“成員應為小區業主”的先設性共識要素,被告與其他管理員創設并發布群規時已經明确要求實名制,并要求群成員以“樓号 房間号 姓名”的方式進行群内昵稱備注。該要求是基于“誰建群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自治規則的要求而為,同時進行必要身份信息審查,符合群内成員在虛拟世界社會交往中的社交安全心理需求。

此外,該群成立的目的并非替代物業管理或發布行政措施,而是小區基于業主身份互相識别設立的交流平台。在案證據顯示,該小區物業管理方另設有線上公衆平台及線下樓宇大堂告知欄,故而原告是否在涉案微信群中,并不會實質性損害原告在該群主要社交功能範圍内可以獲得的相關信息。

因此,原告是否選擇遵從涉案微信群規則,以及是否應被涉案微信群接納的事實判斷本身,應落入社會交往範疇,該行為并未創設民事法律關系,無需民事法律介入予以調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錢某的起訴。

雙方均未上訴,目前該裁定已生效。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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