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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能查出帶病投保嗎
保險公司能查出帶病投保嗎
更新时间:2024-04-27 16:08:44

保險公司能查出帶病投保嗎?來源:法信轉自:法信,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保險公司能查出帶病投保嗎?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保險公司能查出帶病投保嗎(保險公司對帶病投保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的裁判規則8條)1

保險公司能查出帶病投保嗎

來源:法信

轉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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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帶病投保,保險公司未盡審慎注意義務而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張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中沒有關于帶病投保免責的明确約定,且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未盡審慎注意義務,而直接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12月13日第7版

2.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帶病投保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承擔賠償責任——王甜甜、泰康人壽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大連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業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投保人違背了這一原則,保險人有權不予理賠。投保人知曉自己健康狀況有異常并患有相關疾病,仍帶病投保,對投保單列明的相關疾病的聲明項目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号:(2021)遼民申4178号

審理法院: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12-20

3.保險人确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後,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險合同的,不得以合同已經解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峰支公司、劉桂蘭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人确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後,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保險合同,其法定解除權消滅。故保險人以合同已經解除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

案号:(2021)湘民申2021号

審理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08-05

4.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時向其詢問病史情況的,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免賠——中國大地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公司、胡長英健康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以保險人提出詢問為前提,即保險人未履行完畢詢問義務,就不存在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案涉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時向其詢問病史情況,故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時已患疾病也無需進行告知,保險公司亦無權主張免賠。

案号:(2021)魯11民終1237号

審理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12-17

5.保險公司主張投保人帶病投保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趙亞輝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主張因投保人帶病投保,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存在帶病投保的事實,故對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冀06民終5413号

審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11-16

6.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但未能證明其對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進行了詢問的,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陳霞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在投保前患有多年疾病,且住院治療過,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其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但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對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了詢問,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故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案号:(2021)豫16民終5083号

審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11-01

7.保險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投保前患病并帶病投保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确說明義務的,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中國人壽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徐九社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前患病并帶病投保的”不屬于法律、法規禁止性情形,保險人将其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免責事由的,依法不能免除明确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應當舉證其在網絡投保過程中合理、主動向投保人顯示了有關保險條款,并就有關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及違反的法律後果進行了适當提示和明确說明,否則,相關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

案号:(2021)豫06民終1047号

審理法院: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10-13

8.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投保詢問事項具體明确,投保人知曉和認可後仍帶病投保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郭守成與王風則、郭永峰等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投保詢問事項具體明确,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人處簽名,足以證明其已經知曉和認可被詢問的内容。但投保人不僅隐瞞了帶病投保的事實,還隐瞞了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或正在有意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法院認定其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與其解除保險合同并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案号:(2020)晉04民終718号

審理法院: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21-03-24

法信 ·司法觀點

帶病投保合同滿二年保險公司應否理賠的認定

帶病投保,經常發生在保險糾紛中,“二年解除期限”成為此類案件關注的重點。目前,在審判中,對此尚沒有較為清晰、統一的認識,直接以合同滿二年支持理賠的較多。一些投保人也是以此為盾,抱有僥幸甚或惡意。整體情形不免有惡性循環之嫌。然而,審判解釋的專業化、精細化,不能淪為一般公衆理解的簡單與直觀。首先,對涉案條款(《保險法》第16條第3款)進行嚴謹細緻的文義分析,将其置于完整條文(共7款)中進行定位解讀,并以《保險法》的相關條文及整體規定進一步檢驗、确定拟釋義的合法性空間。其次,立足于審判實踐本身,對案件事實與法律釋義進行互動論證,更深層次的解讀、把握二者之間的關系。同時,在整個過程中,以《保險法》的基本價值為旨歸,确保個案自身的合法性、正當性,亦考量可能的社會示範效應。

(摘自孫明、王雪杉編著:《保險合同案件審判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107頁。)

法信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内的事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内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内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說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20年修正)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

第六條 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内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及内容有争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内容的除外。

第七條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緻的情況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2020年修正)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指定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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