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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急管理部關于消防車的規定
應急管理部關于消防車的規定
更新时间:2024-04-29 18:21:47

應急管理部關于消防車的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民用機場消防車管理,保證民用機場消防車的正常運行,保障航空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消防産品監督管理規定》和《城鎮公安消防隊(站)執勤消防車退役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應急管理部關于消防車的規定?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應急管理部關于消防車的規定(民用運輸機場消防車管理規定)1

應急管理部關于消防車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民用機場消防車管理,保證民用機場消防車的正常運行,保障航空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消防産品監督管理規定》和《城鎮公安消防隊(站)執勤消防車退役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民用機場消防車的檢驗、使用、培訓和安全管理。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消防車(以下簡稱機場消防車),是指在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機場航空消防安全。民用機場消防站執勤消防車包括:

(一)滅火消防車:快速調動車、主力泡沫車、幹粉車、重型泡沫車、中型泡沫車、水罐消防車等;

(二)專勤消防車:通訊指揮車、火場照明車、破拆搶險車等;

(三)後援消防車:保障車等。

第三條 機場消防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标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經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認定的機場消防車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機場消防車,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經民航局認定的機場消防車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機場消防車,不得在民用機場内使用。

本規定所稱機場消防車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是指經民航局認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标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依法從事機場消防車檢驗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權組織。

第五條 民航局對機場消防車的檢驗、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制定有關标準和技術規範,認定檢驗機構,發布機場消防車目錄和合格的機場消防車通告,建立機場消防車信息系統。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内機場消防車的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檢驗機構對機場消防車進行檢驗,并對檢驗結論負責。

第七條 機場消防車制造商、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加強機場消防車安全和節能管理,建立、健全機場消防車安全和節能責任制度。

本規定所稱機場消防車制造商(以下簡稱制造商),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注冊,生産機場消防車并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将生産的機場消防車出口銷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企業。

本規定所稱機場消防車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是指不以轉售為目的,依法享有機場消防車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生産、經營、推薦或者監制、監銷機場消防車,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門舉報涉及機場消防車管理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制造商

第十條 制造商應當保證機場消防車生産符合相關标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生産的機場消防車的安全性能負責,不得生産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機場消防車。

第十一條 制造商應當按要求向檢驗機構提供機場消防車的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測條件,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制造商應當予以積極配合,開放有關的生産設施、設備、檔案材料等。

第十三條 因生産原因造成機場消防車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時,制造商應當立即停止生産,主動召回。

第十四條 機場消防車交付使用單位時,制造商應當随附相關标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技術文件、産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及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

進口消防車的有關技術資料、文件、銘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簡要說明等應當為中文。

第十五條 機場消防車投入使用後,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機場消防車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發生機場和航空器消防救援事故,涉及機場消防車設計、生産等原因時,制造商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調查工作。

第三章 檢驗機構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産權清晰、獨立運作,與制造商不存在資産、管理等方面的利益關系;

(二)獲得國家級産品檢測資質,具備與機場消防車檢測項目相适應的能力;

(三)技術能力能夠覆蓋相應機場消防車90%以上檢測項目和全部關鍵檢測項目;

(四)具有消防車檢測3年以上經曆;

(五)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權組織,應當向民航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請後對檢驗機構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予以認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鼓勵檢驗機構加強機場消防車檢驗方法的研究,不斷提高檢驗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可以就有關标準和技術規範向民航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檢驗結論産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在檢驗中弄虛作假。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檢驗能力下降以緻不能勝任檢驗工作或相關資質被取消時,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局。民航局取消認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檢 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機場消防車的檢驗,包括對機場消防車樣品的檢測和對制造商産品質量一緻性保證條件的審核。

本規定所稱制造商産品質量一緻性保證條件(以下簡稱質量一緻性),是指制造商保證生産出的機場消防車與檢測合格的機場消防車樣品質量一緻所應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根據制造商的書面申請,依據有關标準和技術規範,對機場消防車的合格性進行檢驗。

第二十五條 制造商的書面申請應當同時提交如下材料:

(一)機場消防車結構原理、生産工藝、技術參數、關鍵部件清單及其性能指标、執行的有關标準和技術規範等技術資料;

(二)所申請機場消防車的知識産權狀況說明以及在生産與技術運用方面無違法行為的聲明;

(三)按照相關标準和技術規範編制的自行檢測規程及自行檢測報告;

(四)設備使用及維護說明書;

(五)營業執照複印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情況,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情況,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情況;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檢驗服務,不得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

制造商在檢驗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檢驗機構應當終止對申請事項的檢驗。已得出檢驗合格結論的,撤銷其機場消防車檢驗合格的結論,并報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 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和必要檢測條件或者拒絕開放其生産設施、設備、檔案材料的,檢驗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開放,制造商堅持不予開放的,檢驗機構應當終止對申請事項的檢驗,并對有關申請事項做出檢驗不合格的結論。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标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包括機場消防車樣品檢測方案、質量一緻性審核方案在内的機場消防車檢驗方案。

對于技術複雜的機場消防車,檢驗機構應當對樣品的檢測方案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已獲通告的機場消防車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制造商應當申請進行重新檢驗:

(一)制造商質量一緻性發生變更;

(二)制造商對消防車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統進行調整或更換;

(三)因設計、生産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導緻機場消防車存在安全隐患、出現嚴重故障或者造成運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關設計、改進生産工藝或流程,已經消除安全隐患;

(四)民航局依據有關标準或技術規範變更等情況,要求重新檢驗、

或者補充檢驗。

本規定所稱補充檢驗,是指根據有關标準或技術規範的修改情況或者制造商對機場消防車的改造情況,對機場消防車樣品部分結構、部件或者系統進行的局部檢測,以及必要時進行的質量一緻性審核。

第二十九條 作為檢驗依據的标準或技術規範發生變更時:

(一)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新的标準或技術規範對機場消防車進行檢驗;

(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機場消防車仍可以繼續使用;

(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的,已獲通告的機場消防車檢驗合格結論繼續有效;

(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将有關情況報告民航局。

第二節 樣品的檢測

第三十條 機場消防車樣品的檢測結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相關的标準和技術規範;

(二)民航局認可的其他行業或國際組織的标準;

(三)民航局提出的專門技術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用于檢測的機場消防車樣品應當由檢驗機構随機選取。不具備随機選取條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選送。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機場消防車樣品的檢測情況做出詳細記錄,并編制檢測報告。

第三十三條 機場消防車樣品未通過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于5個工作日内書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條 機場消防車樣品未通過檢測,制造商經過改進重新向檢驗機構提交機場消防車樣品檢測時,檢驗機構應當對上次未通過檢測的部分以及與其相關聯的部分重新檢測,必要時應當對重新提交的機場消防車樣品進行全面檢測。

第三節 質量一緻性審核

第三十五條 機場消防車樣品通過檢測後,檢驗機構應當組織對制造商進行質量一緻性審核。

提交機場消防車檢驗申請時一年以内,制造商已經通過同類機場消防車質量一緻性審核的,可以豁免有關審核。

第三十六條 進行質量一緻性審核時,檢驗機構應當現場複核有關申請材料内容,查驗制造商是否具有與生産相适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查驗制造商是否具有與生産以及出廠檢驗相适應的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評估有關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體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條 檢驗機構在組織開展質量一緻性審核時,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條 對于質量一緻性審核中發現的問題,制造商采取措施解決以後,檢驗機構應當對其進行複核。

第三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質量一緻性審核情況做出詳細記錄,編制質量一緻性審核報告。

檢驗機構作出通過或者不通過審核的結論,應當于5個工作日内書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條 對已獲通告的機場消防車制造商,檢驗機構應當每四年對其進行一次質量一緻性審核;并可以在兩次審核之間進行一次抽查。

檢驗機構應當對機場消防車制造商生産的庫存或者在用機場消防車進行随機抽樣檢測。

第四十一條 制造商未通過質量一緻性審核的,檢驗機構應當撤銷對其機場消防車檢驗合格的結論,并及時報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條 質量一緻性發生重大變化時,制造商應當将有關變化情況及時報告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應當重新對制造商進行質量一緻性審核。

第五章 進口機場消防車

第四十三條 進口機場消防車的檢驗可以由與境内檢驗機構互認的境外檢驗機構進行,或者由民航局認定的境内檢驗機構進行。

進口機場消防車樣品檢測合格的,制造商應當将能夠證明具備質量一緻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審核。

第四十四條 進口機場消防車樣品申請在境内檢驗機構進行檢測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請材料足以證明其具備質量一緻性時,可以不對制造商的質量一緻性進行實地審核。

第四十五條 對于進口數量較少、境外無互認檢驗機構的機場消防車,可以由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在境内對進口的機場消防車進行逐一檢驗。

第四十六條 進口機場消防車已經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門認證的,制造商向檢驗機構遞交申請材料時可以随附相關認證材料。檢驗機構認為認證材料足以證明機場消防車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對該機場消防車樣品進行檢測而直接給予檢驗合格的結論。

第四十七條 進口機場消防車檢驗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将檢驗合格結論及時報告民航局。

第四十八條 進口機場消防車的檢驗,應當遵守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六章 通 告

第四十九條 機場消防車樣品檢測合格、制造商通過質量一緻性審核的,檢驗機構應當編制檢驗合格報告報告民航局。

檢驗合格報告應當包含機場消防車的名稱、型号以及制造商名稱、地址、郵編、聯系方式和檢測報告、質量一緻性審核報告及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五十條 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有關機場消防車檢驗合格的報告後,在5個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對合格機場消防車名稱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制造商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有關聯系方式等變更時,應當在變更後30日内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變更。機場消防車停産時,制造商應當在停産後30日内向原檢驗機構報告。

檢驗機構收到制造商有關事項變更、停産的報告後,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局。

第五十二條 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關于制造商有關事項變更、停産的報告後,在5個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十三條 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撤銷有關檢驗合格結論的報告後,對撤銷的有關機場消防車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檢驗合格的進口機場消防車,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及時予以公布。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條 機場消防車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經民航局通告合格的機場消防車,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機場消防車。

機場消防車出現故障、老化或者發生異常情況導緻性能下降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繼續使用。

第五十六條 機場消防車交付使用時,機場消防車使用單位應當對照相關标準和技術規範等進行核實、驗收,并進行記錄。

第五十七條 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機場消防車随附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編制相應的檢查和維護規程,對機場消防車進行檢查和維護,并進行記錄。

第五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機場消防車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 機場消防車的産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及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

(二) 機場消防車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 機場消防車的日常使用狀況及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五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本機場及駐場單位的所有在用機場消防車進行登記。使用單位應當在機場消防車投入使用前,向機場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并及時向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機場消防車的安全技術檔案信息。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将本機場及駐場單位所有在用機場消防車的登記信息、安全技術檔案信息錄入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系統。

第六十條 機場消防車登記或安全技術檔案信息發生變化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機場管理機構更新。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有關登記或者更新信息後的5個工作日内,将有關登記或者更新的信息錄入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系統。

第六十一條 使用單位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統進行改造升級的,應當獲得原制造商的認可,或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條 使用中的機場消防車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發現機場消防車存在安全隐患或設計缺陷的;

(二)機場消防車在運行過程中發生運行事故、出現嚴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六十三條 車輛保障程度的主要指标是車輛的完好率。機場消防車完好率應經常保持在95%以上。

第六十四條 機場消防站在編車輛必須按編配用途和技術性能嚴格管理和使用,不得擅自拆改、拼裝。

第六十五條 機場消防車除滅火、訓練和處理突發事件外,不準挪作它用。如需借調地方協作參與消防救援,必須經民航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十六條 民用機場消防站應編制車輛運用計劃,對車輛的使用、保養、修理、初駛、退役等項工作作出統一安排。

笫六十七條 機場消防車一般應使用原車出廠時顔色,車身外表不得随意噴刷或懸挂未經民航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的标志。

第六十八條 機場消防車統一懸挂民航專用車輛号牌。号牌的制作,由核發單位按各單位編制車輛數申報号牌制作計劃,經國家民航主管部門審核,統一制作。

第六十九條 列人編制的車輛,應使用正式号牌,尚未正式列編的車輛,使用臨時号牌。

第七十條 駕駛員駕駛和保管的車輛應相對穩定。必須調換時,應由機場消防站主管領導批準辦理移交手續。

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隻準駕駛準駕車種,并須持有與所駕駛車輛号牌相對應的“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出車憑證”。

學習駕駛員需持有與所駕車輛相對應的“車輛學習駕駛證”。實習駕駛員不得駕駛執行任務的消防車。

第七十一條 對玩忽職守,嚴重違章肇事或駕駛作風惡劣而又不接受教育的駕駛員,可視情況給予必要的處分,直至吊扣或吊銷其車輛駕駛證。

第七十二條 駕駛員的年度審驗,按國家民航主管部門統一部署和要求進行。

第七十三條 駕駛員必須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鑽研技術,熟悉所駕車輛的構造和技術性能,掌握各種條件下的駕駛操作要領和排除常見故障的技能。

愛護車輛裝備,按時完成規定的保養作業,經常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工具附件無損壞丢失。

熟悉條令、條例的有關規定,自覺遵守機場車輛運行規定,服從機場應急指揮中心的指揮。

出車前認真檢查車輛,正确地起動和預熱發動機。

第七十四條 為了延長車輛的使用壽命,保證其工作的可靠性和使用的經濟性,新車、大修車和發動機大修的車輛,必須正确的實施車輛初駛。

第七十五條 車輛的初駛裡程為15公裡,特殊車型的初駛裡程參照原廠規定進行。

第七十六條 車輛初駛期間應逐漸增加負荷,裝載不得超過額定裝載質量的80%,并不準拖挂、拖拉車輛。消防車初駛期間應一律空駛。

第七十七條 初駛車輛應在平坦的道路上行駛,發動機不得高速運轉,并經常注意發動機、變速器、分動器、前後橋和輪毂的工作情況及溫度,檢查各部機件的連接緊固情況。

第七十八條 需要進行初駛的車輛,應盡快完成。初駛工作由機場消防站組織,由本車駕駛員執行。初駛前應對駕駛員進行初駛教育,使其了解初駛意義和熟悉有關注意事項,并指導其正确駕駛和及時進行檢查保養。

第七十九條 初駛工作結束後,應對車輛進行初駛保養和檢查,并将初駛情況記錄歸檔。

第八章 車輛退役

第八十條 民用機場消防站執勤消防車退役,本着技術先進、保障有力、良性循環的原則,以保障機場消防安全為前提,達到退役一輛更新一輛,并形成制度。

第八十一條 滅火消防車和通訊指揮車,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予退役:

(一)發動機運轉累計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

(二)執勤年數滿十年。

第八十二條 滅火消防車和通訊指揮車,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必須退役:

(一)發動機運轉累計時數滿三千小時;

(二)執勤年數滿十二年;

(三)大修一次(發動機總成允許兩次)後,在繼續執勤中,整車的技術狀況明顯下降,經技術鑒定,有下述情況之一:

1、又達到大修條件;

2、經過長期執勤,雖經檢修更換零部件,在正常路面條件下行駛,耗油量仍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标準規定值百分之十五;

3、車輛加速時間、最大速度、穩定性、噴射量等關鍵技術參數下降超過《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消防站消防裝備配備》中相應規定值的5%;

4、排污量超過國家規定标準。

(四)一次大修費用超過新車價格百分之五十的;

(五)車型老舊,無配件來源,不能修複的;

(六)因各種原因,造成車輛嚴重損壞,無修複價值的。

第八十三條 專勤消防車(不含通訊指揮車)和後援消防車(不含供水消防車),凡符合第四條中二至六項之一的必須退役。

第八十四條 執勤機場消防車的退役,由所屬民用機場消防站或機場集團公司填寫“執勤消防車退役審批表”,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審核批準。

第八十五條 已經退役的消防車,應按規定交當地有關部門統一處理。如需改作教練車或後勤供應車留用,需經民航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十六條 民用機場消防站必須加強對消防車輛的管理,建立車輛檔案,一車一檔,專人記載,定期檢查,随車移交,确保記載的正确性和連續性。

第八十七條 本章的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發動機運轉累計時數”是指行駛小時數(按公裡/小時換算)、泵運轉小時數(發動機帶動消防水泵運轉的小時數,包括試泵、試引水的時間)和值勤試車時數(日常值勤例行性檢驗試車,即發動機空轉小時)之和。

(二)“執勤年數”是指消防車編入執勤序列,擔任滅火戰鬥任務的年數,不含走合、封存、大修和因故停止執勤的時期。

(三)“大修”是指大修發動機外,還要大修兩個以上總成。總成是指底盤部份和改、裝部份各總成。

第九章 車輛專業訓練

第八十八條 消防車使用的專業訓練,是提高機場消防救援能力,保證消防救援水平的重要工作。

第八十九條 車輛專業訓練要認真貫徹執行教育訓練的有關規定,在政治思想、作風紀律、業務技術以及安全理念等方面進行全面教育訓練。堅持理論聯系實際,嚴格要求,嚴格訓練,保證達到訓練大綱要求。

笫九十條 各級車管人員要認真學習車輛管理規定,研究和總結航空消防車管工作的特點,特别是消防車輛裝備的勤務和技術特性,不斷學習新技術,總結新經驗,提高業務技術水平。

第九十一條 新訓車輛駕駛員和技工,要認真學好本職專業知識和技能,熟練掌握基本功。在職車輛駕駛員和技工,要在原有基礎上,深入學習本職專業知識和有關的專業技術,能在複雜情況下完成本職任務,逐步達到一專多能。

笫九十二條 汽車駕駛員和汽車技工的培訓,應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要求,由國家民航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工作由國家民航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十三條 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選調優秀的車勤人員擔任專職教員、助教。

第九十四條 嚴格按照駕駛員選拔标準挑選新學員。新學員要挑選政治思想好、組織紀律性強,且體檢和文化考試合格者。在培訓中發現不合格者要堅決退回,不得降低标準。畢業時要進行嚴格的考試,合格者發給證書。

第九十五條 不斷改進教學方法,積極開展電化教學,逐步實現教學手段的現代化,提高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

第九十六條 建立健全必要的規章制度,保證教學工作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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