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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将機動車交給被暫扣駕駛證
駕駛人将機動車交給被暫扣駕駛證
更新时间:2024-05-04 06:48:55

駕駛人将機動車交給被暫扣駕駛證(車主将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使用)1

(圖源網絡,侵删)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明确: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是與其過錯相适應的責任,該過錯系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車主将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使用,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郭某明、秦某玉與邬某平、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分公司、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黃某良、王某鈴、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車主将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使用,應當承擔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

二審: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終2187号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前述規定,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是與其過錯相适應的責任,該過錯系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車主将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使用,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裁判全文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湘09民終2187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邬某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某翼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

上訴人邬某平、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某明、秦某玉、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黃某良、王某鈴、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采取閱卷、調查等方式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邬某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中邬某平對尹某翼賠償郭某明、秦某玉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判決,改判邬某平不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一審根據尹某翼和邬某平的陳述,雖然肇事車輛登記在邬某平名下,但兩人離婚時協商該車是要歸尹某翼所有的,正因為邬某平知道尹某翼沒有駕駛證,車輛才暫時由其保管。在庭審中,尹某翼和邬某平都陳述了肇事車輛是在邬某平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尹某翼偷拿車鑰匙開走而發生的事故,一審法院認定這種情況為邬某平放任尹某翼駕駛車輛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上訴人離婚後帶着一個幾歲的孩子,尹某翼沒有提供任何的生活幫助,以看孩子為名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開車輛被認為是上訴人的放任和過錯太過于牽強。上訴人本來生活壓力就大,還要獨自撫養小孩,一審法院在不問青紅皂白的情況下就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屬于完全不負責的做法。

郭某明、秦某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黃某良、王某鈴、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分公司賠償因交通肇事導緻郭某死亡給郭某明、秦某玉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64743元;二、請求判令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黃某良、王某鈴、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分公司承擔郭某明、秦某玉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師服務費共65500元;三、請求法院判令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黃某良、王某鈴、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0月10日,由益陽市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湖大隊出具的大公交認字〔2019〕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當事人尹某翼的交通違法行為對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及後果起重要作用,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當事人王某志的交通違法行為對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及後果起一定作用,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郭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經查明:尹某翼所駕駛的湘H7WP**小型轎車系邬某平(尹某翼的前妻)所有,并在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邬某平在明知尹某翼沒有駕駛證的情況下将車交給尹某翼駕駛,具有一定的過錯,構成共同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0條之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志所駕駛的湘AU2Y**小型普通客車系羅偉某所有,并在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王某志已死亡,何某芳、王某林、黃某良、王某鈴是王某志遺産的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他們應在所繼承遺産的實際價值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由尹某翼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志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郭某不承擔責任。本院确認由尹某翼承擔70%的責任,王某志承擔30%的責任。尹某翼承擔責任的部分,因死者郭某是其車上人員,首先由承保湘H7WP**号車輛的太平保險益陽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尹某翼賠償,邬某平在知道尹某翼沒有有效駕駛證的情況下放任尹某翼駕駛機動車,導緻本次事故的發生邬某平存在過錯,應對郭某明、秦某玉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判決:一、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内支付郭某明、秦某玉10000元;尹某翼賠償郭某明、秦某玉638776.1元,邬某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限額内、三責險限額内支付郭某明、秦某玉78100元、199946.9元,合計278046.9元。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上訴人邬某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前述規定,出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是與其過錯相适應的責任,該過錯系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本案中,邬某平作為車輛所有人,其即使應當承擔責任,也應當承擔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邬某平承擔連帶責任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邬某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适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确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邬某平雖上訴稱尹某翼是偷開車輛,邬某平本人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邬某平作為車輛所有人,未盡到妥善管理及審慎義務,将車輛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尹某翼使用,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二)項規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于責任承擔的比例的問題,從危險來源及危險控制角度分析,交通事故的危險主要來源于機動車的駕駛行為,結合到本案中,案涉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駕駛人尹某翼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在按份責任劃分上,本院認為,尹某翼應承擔主要責任,邬某平未盡到審查義務,且結合其系尹某翼前妻,應當知道尹某翼無機動車駕駛證等情形,認定其承擔30%責任為宜,其餘70%責任由尹某翼負擔。

綜上,上訴人邬某平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變更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内支付郭某明、秦某玉10000元;尹某翼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賠償郭某明、秦某玉454143.27元,邬某平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内賠償郭某明、秦某玉194632.83元”;

三、駁回上訴人邬某平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太平财産保險有限公司益陽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

延伸閱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一緻時的侵權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一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确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來源:事故賠償訴訟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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