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醫學發展的同時,也給倫理學法學等帶來了新的課題,絕非簡單的法條就能斷定是非、做出取舍。在醫學手術引起倫理争議時,需要一個權威機構來衡量――怎樣做才算符合當事人的最大利益。
在一些國家,這個衡量利益的責任往往由法院來承擔。例如,在美國,法律認可智障人的監護人有就非常規需要而切除重度智障人子宮提出請求的權利,但同時将審查權賦予法院。如果法庭和智障人的父母都認為對智障人實施絕育手術是符合智障人最佳利益的,法庭将給予許可;如果法庭認為不符合智障人的最佳利益,将下令禁止實施手術。在澳大利亞也有法院批準父母為其智障女兒摘除子宮的案例。
這樣的做法,提供了一個視角。設想我們是否也可以賦予司法機構或醫學倫理委員會這樣的權力(據悉,國内已有很多醫院成立了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醫學手術的倫理問題),在遇到類似“智障妹妹捐腎”難題時,可以将當事人的申請,先後提交醫學倫理委員會和法院審查,多重把關,以認定捐獻行為是否符合捐獻者的最大利益。如果法院最終認定捐獻行為符合捐獻者的最大利益,就可以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捐獻器官原則的例外,為申請人實施手術。
以上隻是一個探讨。希望我國器官捐獻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使器官捐獻更具人性光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