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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規定的離婚冷靜期
民法典新規定的離婚冷靜期
更新时间:2024-04-28 08:15:16

來源:上遊新聞-重慶晨報

近日,由重慶市委宣傳部、西南政法大學聯合編寫的民法典大衆讀物《民法典與百姓生活100問》正式發布,全書結合有關司法案例遴選了與百姓生活密切相關的100個問題,用活潑有趣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語言傳達了《民法典》的核心精神和具體規範。

今日,上遊新聞·重慶晨報繼續整理其中百姓生活中遇到的現實法律問題,闡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新規定的離婚冷靜期(走進民法典②最近很火的)1

1、不坐電梯可以少交物業費嗎?

示例:

小李在某房地産開發商處購置了一套位于一樓的商品房。裝修完畢後,小李一家搬入新房,其樂融融。某日,小李接到物業公司信件,通知小李交納物業費。小李發現,物業費的構成包括了電梯使用費,但小李一家住在一樓,從未使用過電梯。小李請物業公司免除其電梯使用費被拒,為此小李拒交物業費。此後,物業公司向小李多次發出物業費催交通知,并警告小李,若不交費,後果自負,但小李始終置之不理。某日,小李帶着妻兒回家後發現家裡停水、停電。他聯系物業才知道,因未交納物業費,物業公司對小李房屋采取斷水、斷電措施。請問,小李有權要求減免物業費嗎?物業公司的做法合法嗎?

《民法典》法條

業主支付物業費義務

第944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解讀:

物業服務公司為小區居民提供物業服務,維護小區的秩序和小區居民的正常生活。物業服務合同幾乎涉及我們每家每戶。對此,《民法典》第三編第24章系統規定了與物業服務合同相關的内容。

根據《民法典》第944條第1款的規定,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具體到本示例中,小李無權以未使用電梯為由,要求減少物業費,因此小李拒絕交納物業費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但是即便如此,物業公司也隻得采取合理措施要求小李交納物業費。根據《民法典》第944條第3款規定,物業公司在催交物業費時,必須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和催交物業費,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就本示例來說,物業公司采取的斷水、斷電的措施是違法的,小李有權就造成的損失向物業公司主張賠償。

2、做好事可以要求報酬嗎?

示例:

小王的寵物狗薩摩耶在遛彎時走失。愛狗人士小明看見走丢的狗,尋找主人無果,擔心它出事,就先帶回家與自家的吉娃娃養在一起。小明按照狗牌上的電話多次聯系小王,但始終無法接通,無奈之下給小王留言,請其看見消息後立即與他聯系。一周後,小王聯系小明還狗。小明如約歸還,并要求小王支付這一周裡給小狗買狗糧的錢150元和看狗的勞務費500元。小王拒絕道:“你自己也養狗,喂狗和帶狗都是順手的,我們不是要構建互助互愛的社會嗎,你咋還有臉找我要這些錢呢?”請問,小明有權要求小王支付狗糧錢和勞務費嗎?

《民法典》法條

無因管理

第979條規定,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适當補償。

管理事務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規定的權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解讀:

《民法典》第三編第28章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無因管理,顧名思義就是為别人處理本不屬于自己的事務,通俗地說就是“熱心腸做熱心事”。市民之間互愛互助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自應鼓勵。但即便出于好意,我們也不能肆意幹涉他人的事務,否則他人的權益可能反倒受到侵害;更不能“敲竹杠”,使良善的幫助“變了質”。對于熱心做好事的管理人,法律自然要保護其權益。《民法典》第979條第1款規定,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也可以請求受益人給予适當補償。

本示例中,小明撿到小王的狗後,在聯系主人歸還未果的情況下,将小狗留在自己家中暫養,其間為狗買狗糧的費用,可以要求狗的主人小王支付。小王以小明隻是順帶看狗為由拒絕支付是不合理的,因為小王的狗确實消耗了小明購買的狗糧,這是小明為小王的狗的生存進行的必要開支。倘若小明還帶狗做了高級美容,因不屬于必要開支,該費用小明無權要求小王支付。最後,小明要求小王支付500元“勞務費”于法無據,小王可以拒絕。

3、吃了上錯桌的菜要付錢嗎?

示例:

小王去“憨厚人家私房菜”餐館用餐,中途服務員給小王上了一道紅燒魚。小王清楚地記得自己沒有點魚,但是想着已經上了桌的菜,退回去别的客人也不會要,最後倒掉就太浪費了,還不如自己吃掉。于是,小王把魚吃了個精光。結賬時,老闆要小王把紅燒魚的錢付了,小王拒絕道:“我又沒有點這道菜,菜是你們上錯的,是服務員的責任,為什麼要我為你們員工的過錯買單?”請問,小王該付紅燒魚的錢嗎?

《民法典》法條

不當得利

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第986條規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取得的利益已經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該利益的義務。

第987條規定,得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

解讀:

《民法典》第三編第29章規定了不當得利制度。得利,通俗說來就是從他人那裡得到好處。不當得利中的“不當”則表明了得到好處不具有正當性,即本不應得而得或無憑無據而得。民事主體在交往中應秉持誠信原則,得了不該得的要歸還。《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要求得利人向受損人返還所得的利益,通常應返還所得之原物。如果返還原物已經不可能了,比如已經吃掉的食物,則應折價補償。俗話說“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準确地說應當是“天下沒有平白無故免費的午餐”。在“無心之過”的情況下,《民法典》并不責難得利人,其隻需要将所得利益返還即可。倘若“有意為之”,如明知不該拿的還拿或者明知不該得的還“得了裝糊塗”,按照《民法典》第987條的規定,得利人除返還所得外

,還要賠償損失。

本示例中,小王去“憨厚人家私房菜”餐館消費,明明知道服務員上錯了菜,還一聲不吭地把上錯的菜吃了,應支付相應的費用;若因此給餐館造成損失的,還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父母可以為子女自創姓氏嗎?

示例:

老王和老李結婚多年一直未有生育,終于在快40歲的時候迎來了寶貝女兒。酷愛中國古詩詞的夫妻倆,根據“北方有佳人,絕世而獨立,一顧傾人城,再顧傾人國”“昔我往矣,楊柳依依”等詩句給女兒起了一個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雲依”,寓意對女兒的美好祝願。然而,當地派出所卻拒絕為“北雁雲依”辦理戶口。夫妻倆為此将當地派出所告上了法院。請問,派出所的做法合法嗎?

《民法典》法條

姓名權

第1012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1015條規定自然人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解讀: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具體包括姓和名兩個部分。但是依據《民法典》第1015條規定,自然人在選取姓氏時要遵循一定的規則。

首先,自然人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兩者任選其一,沒有先後順序,這與我國随父姓的傳統有些許差異。其次,如果自然人确實不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民法典》規定了以下三種選擇:第一,選擇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其他直系長輩血親”是指除了父母以外的有血緣關系的直系長輩,如爺爺奶奶、外公外婆。與“直系”相對應的是“旁系”,通常是指兄弟、姐妹、舅舅、大伯、叔叔、姑姑等。另外,在《民法典》中養父母與親生父母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所以即使父母是被收養的,自然人也可以随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姓。第二,自然人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的,也可随扶養人姓。比如父母常年外出打工,由舅舅、舅媽撫養長大的自然人可以随舅舅或舅媽的姓。第三,如果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也可以不受上述限制自由選擇自己的姓。這通常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選取其他姓氏。當然,如果自然人是少數民族,在選取姓氏時可以不受上述法律規定的限制,但也必須符合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習慣。

姓氏代表了傳承,是中華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子女承襲父母的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也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道德。恣意創造姓氏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會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造成沖擊。在上述示例中,老王夫婦給女兒取名“北雁雲依”與公序良俗相違背。因此,派出所有權拒絕為老王老李女兒上戶口。

5、個人信息被洩露怎麼辦?

示例:

小明與小紅喜結連理,随後在當地新開發的高檔小區“海高岚苑”購買了一套面積15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為方便溝通,小明在房地産開發商售樓處留了自己的姓名和電話。正當夫妻倆沉浸在新婚和購房的雙重喜悅中時,小明莫名接到多個不同的陌生中話,對方都能準确無誤地報出小明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并向他推銷房屋裝修服務。這讓小明非常惱怒。事後得知,房地産開發商未經小明同意将其個人信息打包給了多家裝修公司。請問,小明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呢?

《民法典》法條

個人信息保護

第111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1034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1035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解讀:

個人信息受到法律保護。依據《民法典》第1034條的規定,隻要能直接或間接識别特定個人的信息就是個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都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的處理要遵循法律的規定。依據《民法典》第1035條的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具體而言:第一,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處理個人信息的行為必須征得他人的同意,但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果自然人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還應當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當然,如果是公安機關為了通緝犯罪嫌疑人等特殊情形,那麼可以不經過同意就公布個人信息。第二,必須公開信息處理的規則。如互聯網公司為精準推送采用大數據算法技術對個人信息進行處理的,應當公開。第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第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在上述示例中,房地産開發商未經小明同意,擅自出賣其個人信息,違反了《民法典》第111條以及第1035條的規定。因此,小明可以要求該開發商承擔侵害個人信息的民事責任。

6、以真人真事為原型創作的小說侵權嗎?

示例:

小紅生于曲藝世家,自幼随父學藝演唱,曾紅極一時,而後病故。正在戲劇學院求學的小李極度仰慕小紅,準備以小紅為原型人物創作小說,前後拜訪了小紅的弟弟、朋友等了解其從藝情況。兩年後,小李完成了11萬字的小說并交由出版社出版,後該小說還獲得了一些獎項。盡管小說部分内容寫實,但在直接使用了小紅的藝名以及小紅母親的真名的同時,卻虛構了部分有關生活作風、道德品質的情節。小紅的母親認為該小說損害了女兒和自己的名譽,多次要求小李停止侵害,并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小李需要因此承擔民事責任嗎?

《民法典》法條

名譽權保護

第1027條規定,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诽謗内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解讀:

“藝術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文學作品作為一種典型的藝術表現形式,當然也脫胎于現實生活。依據《民法典》第1027條的規定,隻要文學作品沒有指名道姓地将他人作為描述對象,即使其中的情節和現實情況類似,也不構成侵權。理由在于:第一,隻要沒有指名道姓,那麼讀者就無法将文學作品中的情節與現實中的個人進行“對号入座”,後者也不會因此受到人格上的損害。第二,如果不允許文學工作者對現實生活進行描述、加工和修飾進而創作文學作品,将不利于文學創作的繁榮發展。

如果作者在文學作品中以真人真事或者将特定人作為描述對象,并且含有侮辱、诽謗内容的則構成侵權。對此,需要注意三個方面:第一,作者以真人真事或者将特定人作為描述對象。例如,作者在文中明确表示所寫内容是真人真事,或者該文學作品的體裁為紀實文學。第二,文中包含侮辱、诽謗的内容。所謂侮辱,是指用惡毒粗鄙的語言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無所謂真假;所謂诽謗,是指捏造虛假信息或掩蓋真實信息,導緻他人社會評價降低。第三,該文學作品應當已經發表。如果作者的創作僅僅是自娛自樂,沒有公開發表,不構成侵權。

在上述示例中,盡管小李創作的是小說,但使用了小紅的藝名和小紅母親的真名,并歪曲、捏造了部分事實,有損小紅和小紅母親的名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7、配偶婚前隐瞞重大疾病怎麼辦?

示例:

小明與小紅相愛多年,即将步入婚姻的殿堂。在籌備婚禮期間,小明發現小紅常常悶悶不樂,其至有時候莫名其妙地哭泣和發脾氣,小明一度以為兩人感情出現了問題。在小明的追問下,小紅隻好向小明坦白,原來小紅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遺傳性疾病,擔心小明知情後,會拒絕與她結婚。小明對小紅的如實告知感到欣慰,決定與小紅共同面對。請問,如果配偶婚前隐瞞重大疾病怎麼辦?

《民法典》法條

婚前隐瞞重大疾病的婚姻效力

第10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1053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讀:

根據1980年頒布、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7條的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屬于禁止結婚的情形,但是《民法典》沒有保留此項規定。與此同時,《婚姻法》第10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屬于婚姻無效的情形,但是《民法典》第1051條将該條款删除。根據《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将患有重大疾病是否結婚的選擇權、決定權交由結婚當事人自主行使。這一規定強調了婚前的如實告知義務,患有疾病一方必須如實告知另一方其知曉的患病的全部情況,不能隐瞞疾病、不能虛假告知,保障了非患病方的知情權,防止騙婚以及因疾病給另一方帶來過重的扶養義務。

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也體現了夫妻間互相忠誠、互相尊重、互相關愛的義務。

具體到本示例中,小紅患有重大疾病,在婚前告知了小明,小明仍然願意與小紅結婚。根據《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他們締結的婚姻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民法典》保暗了那些串有重大疾病,但是願意結婚且有人願意與其結婚的人的婚姻自主權。小明明知小紅患有重大疾病仍然選擇與之結婚,若婚後不堪忍受則不能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隻能協議離婚,或者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的規定,主張兩人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如果小紅在婚前沒有如實告知小明,小明在婚後才得知小紅婚前患有重大疾病,那麼小明有兩種選擇,他可以選擇繼續維持與小紅的婚姻,和小紅共同面對;另外小明也可以選擇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他與小紅的婚姻。當然,小明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小紅婚前沒有如實告知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由當天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如果超出了一年,小明則不能再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若想要和小紅分開,隻能通過離婚的方式。

8、什麼是“離婚冷靜期”?

示例:

小明和小紅是大學同學,兩人感情非常好,畢業後很快就結婚了。然而,俗話說“相愛容易相處難”,婚後的小明和小紅常常因為生活瑣事不斷争吵。某天兩人又因為家務大吵了一架,小紅氣沖沖地表示:“我不能跟你過了,我要跟你離婚。”小明毫不示弱:“離就離!”當天,兩人就向民政局遞交了離婚申請。回到家後,小明突然意識到自己過于沖動,不斷與小紅溝通,他們的兒子小小明也從中調和,小紅最終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了離婚登記申請,原本要成為路人的兩人又變回了恩愛夫妻。請問,什麼是“離婚冷靜期”?

《民法典》法條

離婚冷靜期

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内,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解讀:

離婚是自由的,但不能草率。“離婚冷靜期”指的是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天内,夫妻雙方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撤回離婚的申請。經過30天冷靜期,雙方仍堅持離婚,可在冷靜期後30日内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婚姻登記機關即可發給離婚證;若超過30日未申請,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簡單來說,首先,夫妻兩人想要協議離婚,不能像之前那樣當天去民政局就可以拿到離婚證,而是需要經過30天的冷靜期。在這30天冷靜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撤回離婚申請;其次,冷靜期屆滿後,夫妻兩人必須在30天内親自去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若超過30天未辦理,視為雙方撤回離婚申請。

離婚冷靜期是為自願離婚的當事人在登記離婚中設置适當的時間“門檻”,在這個期限内,夫妻兩人可以慎重考慮自己是不是真的要離婚,婚姻是否還有挽回的餘地。這樣既能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又能避免雙方沖動離婚。離婚冷靜期的目的是緩解沖動離婚的普遍現象,善意提醒大家要謹慎行使權利,要對婚姻家庭負責任,并沒有剝奪雙方自由離婚的權利。

需要說明的是,《民法典》第1077條設置的離婚冷靜期僅僅針對協議離婚,并不适用于訴訟離婚。對于一方存在家暴、虐待、遺棄等情形的,建議受害者通過訴訟程序離婚,避免在30天的離婚冷靜期内再次受到傷害。在處理離婚問題之前,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向公安機關、婦聯、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尋求幫助。

9、無配偶者可以收養異性子女嗎?

示例:老李在妻子去世後一直未再娶,希望能收養一個孩子陪伴自己。此時,隔壁村有一對夫婦因為生活困難,無力撫養他們的一對子女,正在尋求收養的人家。男孩8歲,女孩3歲,由于老李隻有37歲,與女孩僅相差34歲,老李隻能收養這名8歲的男孩。收養後,老李到民政部門進行了登記,并給小孩起名為李向陽,希望男孩可以健康快樂成長。請問,無配偶者可以收養異性子女嗎?

《民法典》法條

無配偶者收養子女

第1102條規定,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1104條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1112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随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緻,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解讀:

之前的《收養法》被納入到了《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收養孩子需要符合法律規定。在本示例中,老李的妻子已經離世,老李屬于無配偶者,若要收養異性子女,年齡差必須在40周歲以上,所以37歲的老李無法收養那名3歲的小女孩。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收養法》規定的是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但《民法典》修改後,無配偶的女性收養男性的,年齡差也必須在40周歲以上。

此外,為了進一步強化對被收養人利益的保護,《民法典》在收養人條件中增加了“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的規定,并規定“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相較于以往的收養制度更多考慮的是沒有孩子的收養人的利益,這次明确了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均予以保障。

與此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9條的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8周歲以上的孩子已經有表達自己意願的能力,在收養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時,應征得被收養孩子本人的同意,這樣也更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老李收養那名8歲的男孩,不僅需征得男孩父母的同意,還需征得男孩本人的同意。養子女可以随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老李可以讓孩子随自己的姓氏,所以給養子起名為李向陽。

需要注意的是,沒有經過登記的收養是不受到法律保護的。作為收養人,為避免在往後漫長的養育相處過程中産生不必要的确認收養關系糾紛,一定要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收養關系進行登記。

10、離婚時無過錯方可以要求多分财産嗎?

示例:

小明與小紅于2007年登記結婚。2017年8月,小紅發現小明與第三者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而且已持續兩年之久。在婚外情被小紅發現之後,小明立即向小紅承認錯誤,保證要痛改前非。小紅起初堅決要求離婚,但看在多年的感情上,決定給小明一次機會。但沒過多久,小明與第三者又死灰複燃,并且公然同居。小紅覺得小明回歸家庭的希望十分渺茫,于是在2020年5月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與小明離婚,并主張小明有重大過錯,隻能分得夫妻共同财産的30%。請問,小紅的主張能夠得到支持嗎?

《民法典》法條

離婚财産分割

第1087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解讀:

《民法典》第1087條是關于離婚财産分割的規定,為法院分割夫妻财産時适當照顧無過錯方提供了明确的依據。

對于夫妻各方離婚時是否存在“過錯”的判斷,法院應當結合《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進行考量。本示例中,小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同居,屬于《民法典》第1091條中列舉的重大過錯之一。考慮到小明是過錯方,無過錯方的小紅在離婚财産分割時,可以主張法院予以适當照顧和偏向。

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間有互相忠實的義務,也有互相扶養和共同撫養子女的義務。事實上,子女是婚姻關系破裂後最大的受害方,在财産分割時應優先考慮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此基礎上保障女方和無過錯方的權益。需要說明的是,離婚财産分割是在平均分配原則的基礎上适當偏向夫妻中的一方,而不是完全剝奪另一方分割财産的權利。所以,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并不意味着過錯方必須“淨身出戶”。

離婚糾紛中,夫妻各方不僅想自己能多分财産,也存在惡意減損共同财産,使對方少分财産的情形。根據《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财産行為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上遊新聞·重慶晨報記者 王乙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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